李某大學畢業(yè)后,經(jīng)過雙向選擇,與北京一家建筑公司簽訂了五年期的勞動合同。第二年,李某向公司書面提出辭職申請,要求30天后解除勞動合同。在30天后,當李某到人事部門辦理辭職手續(xù)時,人事經(jīng)理要求李某只有在支付了公司為其辦理留京手續(xù)所花費的1萬元費用后,才允許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xù)。經(jīng)過多次協(xié)商無果后,李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仲裁委認為:勞動者享有法定的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勞動者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義務的前提下,用人單位應當無條件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
上述案件雖然簡單,但涉及到了對《勞動法》第31條“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如何理解的問題。第31條是授權條款還是義務條款;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承擔什么樣的法律責任?勞動者行使單方解除權有無限制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承擔違約責任還是賠償責任?
評析:實質上,提前30天解除合同是勞動者的一項權利,如果沒有其他約定,勞動者的該項權利不應當受到任何形式的限制;但是如果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比如約定提前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這屬于勞動者對權利的處分行為,法律并沒有限制和禁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只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提前解除合同要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下,勞動者才會依約定承擔法律責任。在一些勞動爭議中,用人單位認為,只要勞動者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期限或服務期限而辭職就是一種違約行為,就應當依勞動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其中包括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秳趧臃ā返冢1條規(guī)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第102條又規(guī)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兩個條款對照非常清楚地說明,只有那些不按勞動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勞動者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履行了勞動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勞動者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果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責任,那么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合同不承擔任何責任,也不應當受到任何限制;如果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違約責任,那么勞動者只按照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沒有權利要求勞動者賠償損失。
在上述案件中,張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并沒有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因此張某只要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公司的程序后,公司就應當無條件為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公司提出張某應當支付為其辦理留京手續(xù)所花費的1萬元費用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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